异议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州彭记食品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徐州彭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24114066号“味事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味事美”,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蜂蜜;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1582号“味事达”、第7678253号、第8147946号“味事达
MASTER”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花生糖果;黄色糖浆;酵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酱油”商品上的“味事达
MASTER”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具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味事达”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味事达”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且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4114066号“味事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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