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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395号“欧普乐”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5:53  浏览:165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芳华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芳华光电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200395号“欧普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普乐”,指定使用于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家用遥控器;电源适配器;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2872213号“欧普”、在先注册的第14206954A号“欧普”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于第9类“望远镜;家用遥控器;传感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欧普”,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家用遥控器;电源适配器”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文字“欧普”,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00395号“欧普乐”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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