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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101895号“NEOBIO”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5:49  浏览:162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上海奈尔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一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程婵婵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上海奈尔宝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程婵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1101895号“NEOBI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EOBIO”,指定使用于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书包;背包”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00796号、第18899523号、第18900458号、第18899649号、第26590830号、第18900631号、第18900708号“NEOBIO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6类“纸;印刷出版物”、第28类“游戏器具;滑梯(玩具)”、第30类“咖啡;茶”、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第41类“培训;幼儿园”、第43类“咖啡馆;餐馆”等商品及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NEOBIO”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NEOBIO”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101895号“NEOBIO”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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