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科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葛思华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葛思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30587921号“诺迪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诺迪康”,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94528号、第11728721号“诺迪康”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商品上的第1398360号“图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主要使用并藉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弱,并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将其字号使用于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中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587921号“诺迪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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