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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94691号“苏喜门”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5:20  浏览:134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孚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潮动国际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名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潮动国际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294691号“苏喜门”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苏喜门”,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8292号“苏SU及图”、第1623562号、第11228309号“苏及图”、第5534908号、第8819746号、第18713401号“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酒(饮料)”商品上的“苏”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苏喜门”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苏”,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94691号“苏喜门”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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