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哈尔滨市道外区诚德金属制品加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哈尔滨市道外区诚德金属制品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25489030号“哈诚德
C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哈诚德
CD”指定使用于第6类“铁板;金属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5403号“诚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汉字部分由“哈”和“诚德”组成,其中“哈”为被异议人所在地之简称,“诚德”为异议人在先商标,若准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5489030号“哈诚德
CD”商标在“金属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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