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六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2805号“六通LiuT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80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独特,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融雪剂”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硝酸钾”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融雪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于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六通”为佛教名词,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的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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