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优扬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508671号“LOVE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VE
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程序中的第13916694号“怪物”商标,在先注册第24711134号、第24711134A号“怪物”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海藻提取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2826663号、第13845761号“MONSTER
ENERGY”,第24711104A号、第4966436号“MONSTER”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等、第32类“无酒精饮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MONSTER”,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508671号“LOVE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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