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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011461号“泡泡郎POPOBOY及图”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4:37  浏览:672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卢祯晓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卢祯晓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第31011461号“泡泡郎POPOBO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泡泡郎POPOBO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甜食(糖果);醋;酱油”。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1017712号“泡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酱油”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相同与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2967号“泡泡”、第6775599号“水果泡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主要包括第29类“牛奶”、第32类“啤酒;果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11461号“泡泡郎POPOBOY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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