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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312285号“永乐高华”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14:21  浏览:14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杜安定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杜安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312285号“永乐高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永乐高华”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玩具;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76179号、第206919号、第13588602号“乐高”、第206918号“乐高LEGO”、第10176429号“LEGO”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棋类游戏”等商品上。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LEGO”及“乐高”商标在玩具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乐高”与“LEGO”之间也已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乐高”,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312285号“永乐高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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