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艺远
被异议人:张文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张艺远对被异议人张文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32912093号“ZHANG
CHANGH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HANG
CHANGHE”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71332号“张长合”商标、第18312147号“长合及图”商标、第18312148号“张长合及图”商标、第18312146号“张长合民乐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5类“乐器”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经过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其上述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然属于不同行业,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商品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ZHANG
CHANGHE”为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张长合”对应的汉语拼音,且双方当事人同处广东省汕头市,对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理应知晓,双方商标若共存使用,更加大了消费者对双方商标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行为具有不正当利用异议人商标市场声誉的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912093号“ZHANG
CHANGH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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