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利惠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如兴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北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利惠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如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791608号“LEWS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EWSI及图”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测量器械和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开关;光学纤维(光导纤维);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眼镜架;眼镜套”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62316号“LEVI S及图”、第1562289号、第6404909号“LEVI S”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计数器;太阳镜;眼镜用光学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字母构成、排列方式、呼叫及图形设计相近,整体外观不易区分,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一百八十余件商标中,不乏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在异议、评审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注册。结合本案情形,可以推断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异议人在本案的驰名认定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91608号“LEWS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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