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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106291号“I-CLOUD PLATFORM IC”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2 09:48  浏览:148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云徙科技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云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0106291号“I-CLOUD

PLATFORM

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CLOUD

PLATFORM

IC”指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设备检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35604号、第23186499号“ICLOUD”、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70388号“ICLOU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通过全球计算机网络为他人提供计算机程序和网页”服务上的“ICLOUD”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106291号“I-CLOUD

PLATFORM

I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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