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228号 原告: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东街6号院6号楼5层501号50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渤洋,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晖,北京康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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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洁,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徐学军,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1770号《关于第6219281号“我乐i HAP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6219281号“我乐i HAPP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与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故决定:诉争商标在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规范的使用,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徐学军 2.注册号:6219281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二、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诉争商标信息页等证据。 行政阶段,被告调取了第三人在诉争商标撤三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专利证书;相关官网上对“我乐 i HAPPY”系列产品进行宣传;“我乐 i HAPPY”系列产品图片及对应的专利证书;2015年至2018年网络销售证明;2015年至2018年采购订单、合同及票据;2015年至2018年通过微信朋友圈对“我乐 i HAPPY”进行宣传的截图;2014年高交会宣传手册印刷合同及参展图片;2016年中国(深圳)国际佛事文化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2017年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宣传推广海报及宣传册;2015年在家居装修知识网等上的报道;宣传视频等。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判决书证据。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在行政阶段调取的证据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指定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前述期间处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和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第三人将诉争商标许可予深圳市德聚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销售方为深圳市德聚宝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订单、合同及发票可以显示诉争商标及商品“I HAPPY 我乐 智能佛珠”及“I HAPPY 我乐 智能纽扣”,合同签订日期及发票开票日期亦在本案指定期间。同时,结合微信朋友圈截图、展览会合同及参展图片、网络宣传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第三人在“智能佛珠”等商品上存在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智能佛珠”“ 智能纽扣”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鉴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商品与便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用接口、鼠标(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维持。综上,被诉决定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恒创开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辉
人 民 陪 审 员李迎
人 民 陪 审 员
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哲
.书记员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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