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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圣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8:25  浏览:193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432号 原告:青岛圣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兴华路15号C1-103。 法定代表人:周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捧,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37118号关于第377272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772724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及显著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具有明显差异,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产品均为酒产品,消费者对酒产品购买时会施以较高注意力,不会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二、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机械审查的结果,违反了整体审查原则,认定事实错误。三、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起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效,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7727241。 3.申请日期:2019年4月2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利口酒;威士忌;葡萄酒;朗姆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伏特加酒。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青岛凯莉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881846。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2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烈酒(饮料);朗姆酒;威士忌;杜松子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汽酒;食用酒精。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SHT及图”。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苹果酒;利口酒;威士忌;葡萄酒;朗姆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伏特加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是否施以较高注意力不是排除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整体审查原则,是机械审查结果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圣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青岛圣亚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王金山 

审判员张 

审判员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 

书 记员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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