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305号 原告:建湖县宝塔镇进付云百货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金富,单位负责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男,汉族,1995年11月16日出生,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房山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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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辰夕,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62677号关于第38726883号“FOELLI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8726883号“FOELLI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呼叫、整体含义、字体大小间隔、外观形象等方面明显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轻易区分,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8726883。 3.申请日期:2019年6月6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肥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洗面奶;化妆品;古龙水;个人用除臭剂(香水);香水;口红;化妆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INTERNATIONAL TRADEMARKS S.R.L.。 2.注册号:G1086707。 3.申请日期:2011年8月27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3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香波;烫发制剂;头发用凝胶体;头发用乳液;头发用喷雾剂;头发增亮剂;护发素。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FOELLIE”。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SOLFINE FOLLIE及图”,其文字识别部分为“SOLFINE FOLLIE”。诉争商标的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二者在文字构成、文字排序、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洗面奶;化妆品;古龙水;个人用除臭剂(香水);香水;口红;化妆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波;烫发制剂”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对此,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予以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湖县宝塔镇进付云百货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建湖县宝塔镇进付云百货经营部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金山
审判员张剑
审判员王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石燕
书记员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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