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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洪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8:17  浏览:248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914号 原告: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钱敏仪,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0265号关于第34426744号“BAFFI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13日。 开庭时间:2020年9月1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426744号“BAFFIN”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679651号“巴芬;BAF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09910号“巴芬

BAF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073753A号“巴芬家居

BAFFIN

FURNI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638156号“八沣防雷

BAFF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450210号“BOF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11043号“柏丰

BOFF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主体结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撤销复审行政程序中,若引证商标被依法撤销,则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法院暂缓审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4426744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4;0906;0911;0913;0915;0916;0918;;0923;0924):衣裙下摆贴边标示器; 投票机; 摇奖机; 验手纹机; 复印机(照相、静电、热); 衡量器具;曝光胶卷; 照蛋器; 叫狗哨子; 装饰磁铁; 电栅栏; 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 运动哨; 便携式遥控阻车器;灭火设备; 工业用放射设备; 电解装置; 半导体; 视频显示屏; 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待删类似群0901; 0905; 0907-0910;0912; 0914;0919-0922) :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验钞机;量具;移动电话;太阳镜;电池;报警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6679651 1.申请人:深圳市比优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8年4月24日。 3.专用权期限:2021年8月6日。 4.标识: 5.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9;0922):计数器; 照相机(摄影); 计算机; 手提电话; 卫星导航仪器; 网络通讯设备; 计算机周边设备; 电池; 幻灯片框架; 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 (二)引证商标二9209910 1.申请人:广州市金橡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 3.专用权期限:2022年3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眼镜; 安全头盔; 防护面罩; 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 防事故用手套; 个人用防事故装置; 耐酸胶鞋; 耐酸手套; 耐酸衣、裙。 (三)引证商标四23073753A 1.申请人:娄分义。 2.申请日期:2017年3月8日。 3.专用权期限:2028年4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验钞机。 (四)引证商标五8638156 1.申请人:深圳市八沣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0年9月6日。 3.专用权期限:2021年10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0913;0914;0920;):避雷器; 避雷针; 测量仪器; 电容器; 电子防盗装置; 调压器; 高压防爆配电装置。 (五)引证商标六9450210 1.申请人:湖北博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5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2022年6月13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5;0910;0913):测量器械和仪器; 测量仪器; 测量仪器(勘测仪器); 测量装置; 测微器; 电动调节设备; 计量仪表; 计量仪器; 精密测量仪器; 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 (六)引证商标七12411043 1.申请人:东莞市柏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3年4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2024年9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0912;0920;0922):导航仪器; 手提电话; 电话机套;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运载工具用电池; 电池箱; 电池充电器; 电池; 太阳能电池; 电子防盗装置。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做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不持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的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原告对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在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关于商标近似方面,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四、五、六、七均为文字商标。诉争商标文字部分构成商标主体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由字母组合“BAFFIN”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组合“巴芬”和字母组合“BAFFIN”构成;引证商标四由汉字组合“巴芬家居”和字母组合“Baffin furniture”构成;引证商标五由汉字组合“八沣防雷”和字母组合“BAFFON”构成;引证商标六由字母组合“Boffin”构成;引证商标七由汉字组合“柏丰”和字母组合“Boffin”构成;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构成商标主体为其显著识别部分,由汉字组合“巴芬”和字母组合“BAFFIN”构成。本案中,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被引证商标一、二、四包含,引证商标五、六、七的字母组合部分与诉争商标仅有一个字母存在不同,两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六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对原告据此提出的暂缓审理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鼎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鼎洪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旭华 

李晓东 

员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媛媛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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