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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8:09  浏览:144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527号 原告: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新华城市广场D座2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阳,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学兵,北京市泓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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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1378号关于第33876285号“广慧会计”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不是商标代理机构,从未在被告处进行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原告的主营业务并非是商标代理,也没有实际开展商标代理业务,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二、第14682685号“广慧”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原告请求先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引证商标的复审结果。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广慧公司) 2.注册号:33876285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30日 4.标识:“广慧会计”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07类似群组):簿记;会计;绘制账单;账目报表;商业审计;拟备工资单;税款准备;税务申报服务;财务审计。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石家庄慧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682685 3.申请日期:2014年7月11日 4.标识:“广慧”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替他人推销(3503);人事管理咨询(3504);商业企业迁移(3505);计算机文档管理(3506);商业会计(3507);寻找赞助(3508);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3509)。 三、原告提交证据情况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企业信息材料和营业执照;2.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和复审决定。 四、其他事实 2017年3月1日,原告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2018年9月30日,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2018年10月11日,原告变更业务范围,删除“商标代理服务”业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原告申请注册本案诉争商标时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代理服务”,故原告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按照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仅限于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不得在其商标代理服务之外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并不属于商标法及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服务。因此,作为商标代理机构的原告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变更其经营范围的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对诉争商标申请时是否符合2014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判断,其关于经营范围现已删除商标代理服务、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处于撤销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希望法院中止审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不属于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实使用的“商业会计”服务同属3507类似群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阳市广慧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刘 

员郭 

员苗冬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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