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211号 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金门县金宁乡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增财,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骆克道114-118号嘉洛商业大厦5楼B室。 法定代表人:苏光浩,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帅,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32557号关于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原告及其金门高粱酒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将“金门高粱酒”作为其商标注册未得逞后,又恶意注册本案诉争商标且大量复制、摹仿原告名下的知名品牌。在实际使用中凸出使用“台湾金门高粱酒”等标识,产品包装装潢与原告的高度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原告及其名下“金门高粱酒”系列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台湾地区及中国大陆地区具有广泛知名度,原告的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三人恶意抢注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第三人陈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4186787 3.申请日期:2017年5月17日 4.注册日期:2018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894349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12日 4.注册日期:2010年12月2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直接邮件广告、广告宣传本的出版等服务。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58995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30日 4.注册日期:2004年8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高粱酒。 四、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原告商标的创意来源及设计理念资料、原告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资料、原告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原告商标维权记录、原告所获荣誉及财务报告、原告商标使用证据、第三人网站打印件等。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名下抢注商标明细; 2.“苏光浩”名下抢注商标明细; 3.“苏光浩”名下抢注原告商标的受理通知书、商标异议决定书; 4.第三人公司档案查询; 5.第22272840号图形商标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 6.第22942075号“金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及初步审定公告; 7.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 8.经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公证的第三人官网截图。 另查,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因诉争商标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经核准注册,且被告于决定施行前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裁定,故本案对诉争商标是否应当宣告无效的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应为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时即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一、 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原告的引证商标二在高粱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上差异较大,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高粱酒在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上存在较大差异,诉争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不致误导公众。被诉裁定据此认定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高粱酒商品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组,亦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诉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第三人名下除诉争商标外,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金门原浆”“金门陈酿”等近10枚与原告名下“金门高粱酒”“金门酒厂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苏光浩亦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10余枚“梁高门金”“双龙金门”等与原告名下“金门高粱酒”“金酒”“金酒及图”等商标相近似的图形商标、文字商标。同时,第三人还在第33类、第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了“八八陈酿”“八八原液”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具有高度关联性的商标。除此之外,第三人于2015年7月23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原名称为“台湾金门高粱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酒水的研发、经营、销售。根据原告提交公证文件显示,其在官方网站中突出使用了“台湾金门”“高粱酒黄金龙”“台湾老字号·百年窖藏文化传承”等字眼进行宣传推广。在原告“金门高粱酒”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故意。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并非正常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此外,原告在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提出,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未予审理,被告应当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诉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32557号关于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24186787号“金酒集团”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门酒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台湾金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绍煜
人 民 陪 审 员崔颖
人 民 陪 审 员宣增培
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董红
书记员杨柳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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