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7:32  浏览:174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0144号 原告: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新加坡邮区639934,惹兰阿末依布拉欣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林仁民,亚太法务总监。(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玉,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涓涓,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笋岗路华通大厦1704。 法定代表人:罗奕娜,执行董事。(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73712号关于第4394390 号“BINTANG”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9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有的为自制证据、有的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被诉决定认定的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5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394390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3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7年6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类似群3201-3203):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矿泉水;葡萄汁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的商标流程页; 2.关于第三人和“BINTANG”的网络检索; 3.关于“品质证书”的代理页面; 4.深圳前海广汇跨境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和主要人员信息; 5.原告在广交会官网上进行的检索。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2.被许可人委托加工合同; 3.“BINTANG”啤酒实物照片; 4.被许可人向东帝汶的客户销售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啤酒的证据; 5.第三人向国内客户销售复审商标标识啤酒的证据材料; 6.标有诉争商标标识的啤酒在第125届广交会上参与展出的图片。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货物报检单; 2.报关情况说明。 经查,诉争商标由李盛然申请注册,经核准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至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当事人在商标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商标法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因被告、第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原告主张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存疑。在此情况下,本院通过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向第三人开具的,发票代码为3300171130、发票号码为15581354的发票真实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行政阶段提交的载明“李盛然将诉争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许可给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商标到期后,若该商标进行了续展,许可期限从续展起算之日自动延长两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包括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查验/放行通知书及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退税联在内的其他证据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因第三人在诉讼期间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故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被诉决定的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被诉决定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73712号关于第4394390号“BINTA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针对第4394390号“BINTANG”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深圳市百事高酒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 高丽新 

二○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朱 玲 

书 记 员 王朝晖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