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692号 原告:彭正封,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泽文,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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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钊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苏州江南大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灵山路631号1幢。 法定代表人:董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睿,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41826号关于第14320141号“彭家江南大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16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未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饭店、餐馆、茶馆”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1.原告在商标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2-6,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2.第三人提交公证书证据,并非原告经营情况的全部,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参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4320141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8日 4.注册日期:2015年5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5月20日 6.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6):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活动房屋出租;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茶馆; 饭店; 柜台出租; 餐馆; 动物寄养; 养老院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合同、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2.第三方合作合同及发票; 3.税收证明; 4.广告制作合同、发票及设计文稿; 5.包装购销合同及发票; 6.实际使用照片。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在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门店消费过程的公证书。 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评审阶段证据材料汇总表; 2.关于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 3.杭州萧山彭氏饭店的说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材料、经营期间的餐费和采购发票信息、消防合格证(江南大院)、清税材料; 4.网页上关于原告彭家江南大院的报道材料。 诉讼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中国邮政邮单查询信息; 2.(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3727号公证书; 3.(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4649号公证书; 4.(2019)苏吴证民内字第4650号公证书; 5.(2018)苏吴证民内字第5008号等公证书7份; 6.法院有关行政诉讼不诚信罚单的报道信息; 7.(2020)苏苏吴中证字第5069号公证书。 另查一,原告行政阶段提交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合同显示,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诉争商标许可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5月20至2025年5月19日。 另查二,原告行政阶段提交证据1中的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 另查三,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时,在第43类饭店、餐馆、茶馆等服务上,除本案诉争商标外,原告名下另有两枚有效注册商标,分别是第14320140号‘杭货”商标、第22754859号“彭氏富春香”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如果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应认定为实际使用。 判断本案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上述规定,需要结合在案证据予以考量,而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须满足以下条件:(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诉争商标标志;(2)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3)显示的使用日期在三年规定期间内;(4)能够显示出诉争商标的使用人;(5)能够显示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使用;(6)能够证明诉争商标系公开、真实、商业、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证据1中的商标使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远早于被许可人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7年6月20日),故对该份商标使用合同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2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进食品的证据,该份证据未体现诉争商标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茶馆”服务。证据3非诉争商标使用的证据。证据4、5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餐馆、茶馆”服务。证据6为自制证据,未能体现证据的形成时间。且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其于2018年7月28日在杭州彭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门店消费过程的公证书内容显示,该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使用的标志为“江南大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属于行政阶段证据的汇总,已经予以评述,表格本身属于自制证据,不能体现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2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弱。证据3发票未显示诉争商标,清税材料显示的非诉争商标,其余材料亦不能体现使用行为。证据4网页上的报道材料体现的并非本案诉争商标。 综上,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的“饭店、餐馆、茶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诉争商标在“饭店、餐馆、茶馆”服务上应予以撤销。 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正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彭正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陈月英
人民陪审员熊文秀
二○二○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朱玲
书 记 员 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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