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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7:27  浏览:206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8962号 原告:德国阿里斯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花园街2-16号好景商业中心16楼4室。 代表人:李巧,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波,广东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安科纳省法布里亚诺市圣·飞利浦路2号。 代表人:托尔托拉·弗朗切斯特,董事会主席。(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59558号关于第18286408号“DE·ARISTONKIT”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3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的第542414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55550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177570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401422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第6401417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5579214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六)、第6401427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七)、第755354号“阿里斯顿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684565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804891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国际注册第880692号“ARISTON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整体组合方式和结构明显不同,且首字母发音及字形不同,二者视觉效果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经由正常的注册流程和严格的商标审查程序获准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在商标注册实践中,类似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同等差别程度的几乎都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完全符合商标审查的标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8286408 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冷冻设备和装置、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水供暖装置、淋浴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42414 3.申请日期:1989年12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9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烹调器、炉灶、电炉、燃气灶、加热泵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255550 3.申请日期:1997年9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3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炉灶、热水器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177570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01422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01417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579214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水过滤器、煤气净化器等 八、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6401427 3.申请日期:2007年11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力煮咖啡机、冰箱等 九、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55354 3.申请日期:1993年11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冰箱、热水器等 十、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第三人 2.国际注册号:G684565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9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干衣机、冷藏机等 十一、引证商标十 1.注册人:第三人 2.国际注册号:G804891 3.申请日期:2003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洗衣用的烘干设备等 十二、引证商标十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国际注册号:G880692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2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烧器、龙头等 十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产品说明书及质量检验报告以及外观包装作为主要证据。 第三人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2.第三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第三人商标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4.第三人产品介绍、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及知名度情况证明材料; 5.媒体报道情况证明材料; 6.相关荣誉及证书; 7.第三人产品相关质量认证证书及行业协会证书等证据; 8.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 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商标信息; 2.广东仙泊电器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查询及商标信息; 3.百度百科相关品牌介绍; 4.相关决定、裁定。 经查,原告申请注册了包括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有“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商标等147件商标。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2013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本院仅对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予以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DE·ARISTONKIT”与各引证商标相比较,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英文显著识别部分“ARISTON”,二者在字母构成、认读方面相近似,且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第三人的“ARISTON”商标在热水器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若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同属于第三人的“ARISTON”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 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ARISTON”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DE·ARISTONKIT”与第三人在先注册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ARISTON”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似,且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申请注册了一百四十余件商标,其中在第1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DE ARISTONEA”“DE KIT ARISTON”“GER·ARISTON CN”“GER·ARISTON”“DE·ARISTON”等多件与第三人“ARISTON”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之故意,此种行为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具有囤积商标并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的误认,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亦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国阿里斯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阿里斯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阿里斯顿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马兴芳 

员宋 

员彭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珈彤 

书记员隗傲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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