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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7:20  浏览:165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293号 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布兰德市弗莱德斯科瓦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琳恩·乌托夫特·尼尔森,授权代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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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鲁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陈海辉,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岭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满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8851号关于第3197673号“ONLYOU奥利妮”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0月26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第三人在2015年3月28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本案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3197673 3.申请注册日期:2002年6月3日 3.注册公告日期:2003年8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13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类似群1403;1404):钟;手表;电子钟表;闹钟;表;手镯(珠宝);项链(宝石)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第三人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获奖情况复印件; 2.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 3.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 4.电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5.经公证的网络销售截屏复印件; 6.项链销售发票复印件。 被告调取了撤销程序案卷,撤销程序中第三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 7.经销商销售协议、手表销售发票复印件。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媒体报道复印件; 2.社会组织查询结果复印件; 3.经公证的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件; 4.香港时光汇聚(国际)集团企业信息复印件。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关于财务开票后台截图; 2.陈海辉在2017年4月18日的所发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3.陈海辉在2017年4月18日的所发的微信朋友圈视频; 4.(2017)京73行初第3299号案件的举证通知书和证据递交的ems快递单; 5.(2017)京73行初第3299号案件提交的第三人在淘宝平台、京东平台销售“ONLYOU奥利妮”项链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复审商品上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性使用。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权人自行使用、他人经许可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商标实际使用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标志与核准注册的商标标志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案中,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显示第三人授权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证据6显示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多个主体开具多张发票,项目名称为“奥利妮 ONLYOU 项链”。原告称该证据系第三人对诉争商标进行的象征性使用,但无相反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同时,结合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关于财务开票后台截图,亦可以佐证广州市无知表业有限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向多个主体开具多张项目名称为“奥利妮 ONLYOU 项链”发票的情况。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使用在“项链”商品上,而该商品的功能、用途又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珠宝)”等复审商品类似,因此,应认定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复审的“手镯(珠宝);项链(宝石);戒指(珠宝);耳环;钥匙圈(小饰物或短链饰物)”商品上在商业活动中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2001年11月21日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陈海辉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绪武 

人民陪审员 毛艾越 

人民陪审员 翁京芬 

二○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助 理 朱 玲 

书 记 员 刘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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