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389号 原告:裴子荣,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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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焕,该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籍,住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西爪哇省万隆市40162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10532号关于第5681619号“绝妙Min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24日 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争商标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糕点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5681619 3.申请日期:2006年10月25日 4.核准日期:2009年10月28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糕点、饼干、汉堡包、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面包、蛋糕、布丁、杏仁糊、月饼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授权河北世纪华奥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华奥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授权书; 2.荣誉证书; 3.世纪华奥公司向潮州市潮安区佳峰食品包装有限公司购买饼干包装袋/膜的发票及包装图片; 4.世纪华奥公司2016年与保定市甘滋源食品有限公司、承德明星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安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康弘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5.产品宣传册及包装图片。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诉争商标被授权人世纪华奥公司2018年与淮北海桥商贸有限公司、合肥方杰商贸有限公司、石家庄昌麦商贸有限公司、承德明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发货单、发票、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 经查,原告为世纪华奥公司股东。世纪华奥公司名下有“红了”等核定使用在饼干、糕点等食品上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原告授权世纪华奥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证据3仅能证明世纪华奥公司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前期准备,上述证据并非诉争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其实际使用情况仍需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未显示诉争商标信息,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和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4、6中经销商合同销售品牌与产品项“绝妙”为手写填录,被许可经销商开具的发票、发货单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信息,在原告除诉争商标外还在糕点等商品上拥有“红了”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难以确认发票与合同之间的对应关系;证据4、6中产品图片无形成时间,客户收付款入帐记录虽与发票对应,但无法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糕点、饼干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标性使用,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裴子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裴子荣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裴子荣、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克里斯迪昂托·莱斯玛那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王立群
人民陪审员钟之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立群
书 记 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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