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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6:15  浏览:131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981号 原告: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周杰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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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95159号关于第36248566号“招财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248566号“招财猫”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被诉决定引证的第32115671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595900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35959004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3595900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没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3、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查明和认定相关事实,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248566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30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香烟;烟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2115671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小雪茄烟;鼻烟;烟丝;烟末。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959003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小雪茄烟;鼻烟;烟丝;烟末;烟用草本植物。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959004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小雪茄烟;鼻烟;烟丝;烟末;烟用草本植物。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陕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35959005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嚼烟;雪茄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小雪茄烟;鼻烟;烟丝;烟末;烟用草本植物。 六、其他查明的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商标复审申请书、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在本案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名下“招财猫”商标获准注册信息,证明申请商标是原告在先核准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具有正当的在先权利,应予核准注册。 庭审中,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招财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另,截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时,各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原告提出的引证商标二至五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延伸注册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足以认定其在先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进而延续至申请商标,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故对于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贵州中心酿酒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赵英波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贾亚南 

二〇二〇  

法官助理 肖俊逸 

法官助理 贺景峰 

员杜静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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