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589号 原告:上海上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孙桥村十六组。 法定代表人:时兆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原告: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溧阳路649号2号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唐剑敏。(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淼,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霞,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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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8631号关于第33154362号“牛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告以第33154362号“牛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本案诉争商标由原注册人上海上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转让至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故本案以原注册人和现注册人的名义共同提起诉讼。二、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已被宣告无效,目前处于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一无效审理结果。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已被作出不予注册决定,且决定已生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方式、含义、设计理念、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诉争商标由原告独立创作,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本案诉争商标现注册人为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的所有人,引证商标三至四不再是本案诉争商标注册的阻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商标已转让至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此外,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关于第17296619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一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二、第17296619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无效一审中,本案原告作为该案第三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据、委托材料;三、第25960748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二在“学校(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组织表演(演出)”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对此,被告向本院说明: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仍处于无效宣告一审行政诉讼阶段,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尚未生效。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出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诉争商标已转让至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相同,故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鉴于诉争商标的商标转让证明系原告在诉讼阶段新提供的证据,在被告做出被诉决定前并未提供,本院亦因采信原告诉讼阶段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88631号关于第33154362号“牛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上海上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针对第33154362号“牛班”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上知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纽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李丽
人 民 陪 审 员苑佳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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