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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6:03  浏览:148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47号 原告: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朱房路临66号A栋10单元2层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苏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选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0048号《关于第34770127号“智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11日 被诉决定认定: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4770127号“智米”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复审商品上与第17078069号“智米”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7288167号“米智MiZhi”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引证商标一、二实际未投入市场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处于撤三程序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34770127 3.申请日期:2018年11月19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等商品。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张锟 2.注册号:17078069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首饰、首饰配件等商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鑫崇基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88167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贵重金属锭商品。 四、其他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不持异议。 另查明,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被诉决定的作出日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审理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同一市场主体提供或者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建立起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使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二正处于撤三行政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处于撤三行政程序中并非本案须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因此,对原告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智米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李 

员李 

员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毕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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