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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5:51  浏览:192  来源:爵朗知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453号 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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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晶,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综合投资区长兴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南,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郑州市综合投资区。(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88346号关于第18497540号“小小彩”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诉争商标与引证的第1607001号“小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921905号“小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253593号“小小頭”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6934186号“益纤小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都属于第30类,所属群组被完全覆盖,引证的第13186241号“小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都属于食品饮料,应当在本案中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判定为类似商品。第三人产品会有彩色汤圆,“彩”字是描述商品颜色的词汇,缺乏显著性,诉争商标显著部分就是“小小”,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相同;二、在先相似案例中,“酥小小”完整包含“小小”而判定为近似商标,“小小陈”因完整包含同类别上的“小小”而被判定为近似商标。上述案例与本案案情相似,请求保持审查标准的统一。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声明。同时,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述称:一、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小小”独创性较弱,增加“彩”字使诉争商标显著性得到极大提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群组。大量包含“小小”的商标指定在第30类商品上共存;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膨化食品上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至六均未实际使用;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可以进行扩大保护的程度;四、第三人系全国知名上市公司,速冻食品行业龙头企业,一致秉承诚信经营的原则;五、原告提交的几份案例与本案情形不相似,不能作为参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8497540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汤圆;元宵;小圆子(小汤圆);汤圆粉;谷粉制食品;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07001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谷类制品;米果;豆粉;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饮料调味香料(除香精油外);家用嫩肉剂。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921905 3.申请日期:2008年8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7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253593 3.申请日期:2002年7月2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糖果;虫草鸡精;饼干;煎饼;谷类制品;方便面;米果;食用面筋;食用淀粉产品;食用冰;食盐;酱油;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6934186 3.申请日期:2008年9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茶饮料;糖;糖果;煎饼;方便面;豆浆;食用冰;调味品;酵母;食用芳香剂;家用嫩肉剂;搅稠奶油制剂。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186241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啤酒;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花生乳(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乳清饮料;植物饮料;制饮料用糖浆。 七、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186242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脯;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制食品;肉罐头;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槟榔;紫菜;蛋;牛奶;酸奶;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奶茶(以奶为主)。 八、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产品包装平面图、包装图;4、经销合同、商品销售发票及清单;5、广告播出记录;6、行政处罚书;7、荣誉证书等。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商品照片;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汤圆、汤圆粉、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调味品、冰淇淋、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茶、豆粉、食用淀粉产品、调味品、食用冰、搅稠奶油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很大关联性,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一定差异,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文字“小小彩”,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小小”,引证商标三为文字“小小頭”,引证商标四为文字“益纤小小”。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小小”,与引证商标三、四均包含文字“小小”,诉争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其他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88346号关于第18497540号“小小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18497540号“小小彩”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程占胜 

郭雯霞 

员王立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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