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375号 原告鼎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181号大有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钱敏仪,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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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原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5970号关于第34426740号“巴芬”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20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4426740号“巴芬”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6679651号“巴芬BAFFI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3073753A号“巴芬家居Baffin furnitur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9209910号“巴芬BAFFIN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组成要素、字母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状态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11月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0906;0910-0916;0918;0920;0923-0924;0901;0907-0909;0919;0921-0922):邮戳检查装置;全息图;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数器;验钞机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深圳市比优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08年4月24日。 3.专用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2;0907-0909;0922):计数器;照相机(摄影);计算机;手提电话等。 (二)引证商标二 1.申请人:娄分义。 2.申请日期2017年3月8日。 3.专用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2):验钞机。 (三)引证商标三 1.申请人:广州市金像实业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3月14日。 3.专用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9;0921):耐酸胶鞋;耐酸手套;眼镜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三仍处于有效合法的存续状态,可作为本案有效引证商标使用。 诉争商标是由中文“巴芬”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部分“巴芬”、引证商标二显著性较高的文字“巴芬”完全相同,且呼叫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鼎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鼎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鼎洪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张艳萍
人 民 陪 审 员苑佳丽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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