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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魁尔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5:31  浏览:170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179号 原告斯魁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4103旧金山薄荷大厦2号1002室。 授权代表人林德赛·福特多,知识产权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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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5291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10819号“CASH AP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10819号“CASH APP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并经过使用进一步加强了其显著性。二、诉争商标与第2262263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标识区别明显,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410819。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5日。 4.标识: 5.被驳回的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支持金融工具转账的可下载软件;用于提供产品和服务折扣的可下载软件;用于向他人请求或发送有价值的交易的可下载的软件。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陈国雄。 2.注册号:22622632。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1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话;防眩光眼镜等。 三、其他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包含“Cash”字母的注册商标信息、原告经营情况、诉争商标使用情况、国内期刊和网络媒体对于原告及“Cash App”应用软件的报道等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2.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1.关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具体到本案,诉争商标由美元符号图形以及英文“Cash App”构成,其中英文部分的通常中文含义为“现金应用软件”。 诉争商标若使用在“支持金融工具转账的可下载软件”等被驳回的指定商品上,按照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容易将之理解为表现相关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描述,而不容易将其识别为商标,进而发挥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诉争商标亦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但其关于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首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支持金融工具转账的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类似商品。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斯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斯魁尔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魁尔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长武德全 

翟淑红 

员李淑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 

书记员秦梦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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