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9419号 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 法定代表人:阿尔弗雷德·斯特罗林,首席法律顾问。(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乌韦·魏斯纳,专利总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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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3月18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22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7、8、9复审商品及第37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第1380920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33052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1330558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3747285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并未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投入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告已对其提起了注册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认定:在第37类复审服务上,诉争商标与第1855265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3747287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0年5月6日,第1694期商标公告)。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四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000004629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就国际注册第1435961H号图形商标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众汽车股份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潘宝霞
人民陪审员 石军秀
二〇二〇 年 八 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志轩
书 记 员 张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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