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265号 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山景城半圆剧场大道1600号。 法定代表人:莫妮卡·E·利布尔迪,商标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雯,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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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05343号《关于第31481605号“文件极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5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1481605号“文件极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第38类服务上,存在在先的“极客”商标,被告的审查标准未保持一致。二、即使诉争商标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亦经过大量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应予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8年6月8日 3.标志: 4.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第38类、3802群组):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用于数据,照片,音乐及音频和视频内容的检索,传输和共享)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字典查询页面、其他商标档案、诉争商标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以证明诉争商标应予注册,其中原告主张2018年5月正式发布“文件极客”手机文档管理应用,系诉争商标的主要使用方式。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诉争商标文字商标“文件极客”,虽然商标整体无固定含义,但是结合指定使用的计算机通讯等服务,相关公众容易将该文字整体理解为服务具有传输文件等相关功能或相关特点,因而难以将之认知为商标,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了可注册性。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的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并不是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当然依据,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当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谷歌有限责任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爱媛
人 民 陪 审 员刘媛媛
人 民 陪 审 员
熊文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迁
书记员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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