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928434597
分享到
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评审裁定/决定文书 > NHL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NHL企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1:13  浏览:172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721号 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普林斯布哈德普雷200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H·普罗克诺,法律事务高级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9473号关于第3355072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55072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已对引证商标一至五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其中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已被作出撤销决定,目前处于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亚利桑那郊狼队是NHL联盟的一支冰球俱乐部,诉争商标是该球队的队徽,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550723。 3.申请日期:2018年9月17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8;2510):紧身胸衣(内衣);衬衫;帽子(头戴);夹克(服装);裤子;T恤衫;服装;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猛狼(福建)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45888。 3.申请日期:1998年9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2-2503;2506-2508;2511-2512):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帽子;领带;服装带(衣服)。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郑志孝。 2.注册号:15109744。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0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成品衣;袜裤;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江苏骏宏服饰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513660。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2):服装;婴儿裤(服装);驾驶员服装;手套(服装);戏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袜;围巾;腰带。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占海林。 2.注册号:7619040。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4;2507-2512):服装;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饰用);领带;皮带(服饰用);防水服。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昆明羽邦矿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8014711。 3.申请日期:2010年1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五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2;2507;2511):衬衫;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高统靴;鞋;运动鞋;婴儿全套衣;围巾。 七、其他事实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出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第170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第25类第15109744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二)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二、第168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第25类第8014711号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三、关于第1345888号第25类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四、关于第11513660号第25类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三)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五、关于第7619040号第25类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四)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该商标。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引证商标一专用权已续展,并刊登于2019年12月6日第1674期注册商标续展公告。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第25类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本院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猛狼Menglang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三为“Wolf Howl及图”商标,引证商标四为“速狼威SULANGWEI及图”商标。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三图形部分、引证商标四图形部分均整体呈现为狼头图案,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紧身胸衣(内衣);衬衫;帽子(头戴);夹克(服装);裤子;T恤衫;服装;运动衫;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饰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撤销决定已生效,上述各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员李 

员苑佳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慧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粤ICP备16020751号 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