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714号 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普林斯布哈德普雷200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H·普罗克诺,法律事务高级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斌,男,汉族,1990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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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霄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3766号关于第33234294号“L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3234294号“LA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等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三、LOS ANGELES KINGS(洛杉矶国王队)是NHL联盟的一支冰球俱乐部,成立于1967年,诉争商标长期作为该球队的队徽,为相关公众熟知,已经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3234294。 3.申请日期:2018年8月31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电子记事簿;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电子笔记本;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和程序(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机套;视频游戏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用套;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掌上电脑用套。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深圳市世纪华凌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563654。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3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20;0922):电话机套;计算器袋(套);手机带;智能手机;便携式计算机用套;便携式计算机专用包;报警器;平板电脑;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 三、其他事实 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关于第17563654号第9类“LA”注册商标(本案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引证商标。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声明》,明确表示其不出庭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LA及图”商标,其字母识别部分为“LA”。引证商标为“LA”商标,其字母虽经一定设计,但相关公众仍易将其识别为字母“LA”。诉争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字母均为“LA”,两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记事簿;智能手机;平板电脑;电子笔记本;视频游戏机用内存卡;计算机游戏软件和程序(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机套;视频游戏卡;计算机外围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智能眼镜(数据处理);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戒指(数据处理);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智能手机用套;首饰形式的通讯设备;导航仪器;网络通讯设备;便携式计算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掌上电脑用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袋(套);平板电脑;电话机套”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原告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李丽
人 民 陪 审 员苑佳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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