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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斯特-油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0:22  浏览:192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2560号 原告:拉斯特-油公司,住所地美国伊利诺伊州60061弗农山市霍索恩帕克韦11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布罗德森,副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茜,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瑾,北京荟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吕汝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鎏,北京奥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52453号关于第7887333号“喬森ZINSS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晚于诉争商标的申请人,申请人并不享有已注册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因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缺乏事实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ZINSSER”商标或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刷墙用白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887333 3.申请日期:2009年12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防火油漆; 计算机、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墨盒; 金属防锈制剂; 酒用色素; 立德粉(锌钡白); 染料; 刷墙用白浆; 天然树脂; 印刷膏(油墨); 油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080088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墙纸剥离剂; 墙纸清除剂; 溶胶制剂。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8080089 3.申请日期:2010年2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地板清洗剂; 去颜料制剂; 家用除垢剂; 墙纸洗涤剂。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 原告母公司的年报摘页及全球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2. 原告在中美获准注册的“ZINSSER”商标信息; 3. “ZINSSER”域名信息材料及“ZINSSER”品牌的官方网站信息; 4. 第三人经营公司信息及该公司网站信息; 5. 原告经销商企业信息; 6. “ZINSSER”产品目录材料及产品发票; 7. 媒体报道材料; 8. 商标许可及生产协议书; 9. 第03469号公证书及电话录音文字版材料。 原告于诉讼阶段提交以下证据: 1. 行政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他人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3、诉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喬森”及字母“ZINSSER”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字母“ZINSSER”及图组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母公司的年报摘页及全球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原告在中美获准注册的商标信息未能证明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ZINSSER”域名信息材料及“ZINSSER”品牌的官方网站信息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经营公司信息及该公司网站信息与引证商标使用无关;原告经销商企业信息、商标许可及生产协议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该行业的知名程度;“ZINSSER”产品目录材料为自制证据,产品发票为域外证据;媒体报道材料多指向原告公司本身;行政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程度。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ZINSSER”商标或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刷墙用白浆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诉争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第三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拉斯特-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拉斯特-油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斯特-油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吕汝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郑伯存 

刘志萍 

员王素绵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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