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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遵衡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0:19  浏览:164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3617号 原告:许遵衡,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花,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株式会社馥缇香,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涩谷区神宫前四丁目11番6号。 法定代表人:君岛明,董事长。(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15118号关于第2005913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3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清洁制剂;上光剂;空气芳香剂;香精油”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牙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据此,诉争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牙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注册。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诉争商标仅以图案构成,引证商标由英文和图案构成,突出英文部分FELICE TOWAKO COSME FTC,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起到识别作用的部分明显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图元素部分明显不同。诉争商标由皇冠、权杖和麦穗组成,引证商标由皇冠、英文字母FTC和麦穗组成,二者构成元素不同。诉争商标皇冠为圆弧边,仅在皇冠中间有一突出尖顶,风格优雅。引证商标的皇冠为多个尖顶组成,体积较小,风格严肃。诉争商标皇冠图案下方为权杖,象征皇室威严,引证商标皇冠下方为英文FTC,系第三人公司名称缩写,具有特殊含义,与诉争商标明显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麦穗设计也明显不同。最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视觉效果部分明显不同。诉争商标集合皇冠、权杖和麦穗具有皇室风格元素,突出品牌优雅、尊贵。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比例不同,突出中间应为FTC,图案较为简单;二、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混淆。原告自2015年开始持续在美容护肤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通过多种渠道销售标注有诉争商标的护肤品,并且通过电视广告等途径对诉争商标进行持续市场宣传。原告诉争商标的面膜的销售区域包括广东、广西、湖北、江苏、江西、河南、黑龙江、新疆等省市,销售范围广泛,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声明。同时,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不参加诉讼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0059137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清洁制剂;上光剂;空气芳香剂;香精油;牙膏。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9637250 3.申请日期:2011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粉;化妆洗液;化妆乳液;粘液性化妆水;清洁霜(化妆品);护手霜;防晒霜;皮肤美白霜;乳状粉底;唇膏;腮红;染发剂;香水;化妆香膏;眼影膏;浴油;浴盐;美容面膜;染睫毛油;肥皂;洗发剂;牙膏;假指甲;假睫毛;去痱水;去斑霜。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照片及所获荣誉; 2、网页截图及注册商标信息。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网络店铺打印件; 2、网络搜索结果; 3、各大论坛及美妆APP对第三人品牌的推荐文章及帖子。 在诉讼阶段,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牙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均为上方为皇冠、下方为麦穗包围的图样,虽在细节上稍有区别,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与整体外观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粉;化妆洗液;化妆乳液;清洁霜(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此外,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形成稳定的市场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诉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商标在“化妆品;香水;洗面奶;美容面膜;指甲油;牙膏”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遵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许遵衡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许遵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株式会社馥缇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程占胜 

熊文秀 

员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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