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144号 原告:阿奎诺瓦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达姆施塔特博肯威戈8-10。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贝楠,首席执行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羽,女,汉族,1992年2月3日出生,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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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艳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75920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68777号“NOVASO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15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368777号“NOVASOL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细菌剂;灭微生物剂;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家用消毒杀菌剂;隐形眼镜用消毒剂;消毒洗涤剂(非肥皂);杀菌剂;杀菌制剂(非肥皂);蛋类消毒杀菌制剂;灭菌剂;杀真菌剂;消毒溶液;消毒物质;消毒洗液”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诉争商标被指定了红色和黑色,对比强烈,视觉冲突感强,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且两引证商标使用在其产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应阻碍诉争商标的注册。二、原告已对两引证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原告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368777。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2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0503):抗氧化食品补充剂;杀细菌剂;灭微生物剂;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家用消毒杀菌剂;隐形眼镜用消毒剂;消毒洗涤剂(非肥皂);杀菌剂;杀菌制剂(非肥皂);蛋类消毒杀菌制剂;灭菌剂;营养补充剂;人用膳食补充剂;杀真菌剂;消毒溶液;消毒物质;消毒洗液;以矿物质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以维生素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维生素和矿物质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上述货物不是兽药或与兽医相关的物品;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 指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类似群:3005):食品生产用果糖糖浆;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阿切尔-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 2.注册号:2018524。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医用豆精食物营养制剂;医用异黄酮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阿切尔-丹尼尔斯-米德兰公司。 2.注册号:1596443。 3.申请日期:2000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7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2):医用豆精食物营养制剂;医用异黄酮食物营养制剂;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品。 四、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核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细菌剂;灭微生物剂;消毒剂;化学盥洗室用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家用消毒杀菌剂;隐形眼镜用消毒剂;消毒洗涤剂(非肥皂);杀菌剂;杀菌制剂(非肥皂);蛋类消毒杀菌制剂;灭菌剂;杀真菌剂;消毒溶液;消毒物质;消毒洗液”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说明》,该说明载明:本案中,被告具体法律意见以被诉决定和答辩意见为准。鉴于被告已充分发表对本案的法律意见,现决定不派审查员出庭。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经与被告确认,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四系同一商标,引证商标二与引证商标三系同一商标。被诉决定中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第5类部分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标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第30类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将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统一称为引证商标一,将被诉决定中的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统一称为引证商标二。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至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NOVASOL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NOVASOL”。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NOVASOY及图”,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NOVASOY”。引证商标二为“NOVASOY”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否为指定颜色商标不是排除混淆误认的当然依据。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在第5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抗氧化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人用膳食补充剂;以矿物质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以维生素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维生素和矿物质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上述货物不是兽药或与兽医相关的物品;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的“抗氧化食品补充剂;营养补充剂;人用膳食补充剂;以矿物质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以维生素为主的保健食品补充剂;维生素和矿物质补充剂;矿物质食品补充剂;上述货物不是兽药或与兽医相关的物品;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食品生产用果糖糖浆;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食品生产用果糖糖浆;所有上述货物不包括营养盐和医用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上述商品上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关于引证商标一至二使用在其产品上不具有显著性,不应阻碍诉争商标注册的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二目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二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奎诺瓦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阿奎诺瓦股份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奎诺瓦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徐桂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燕
书记员陈文慧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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