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530号 原告: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88号太古广场一座33楼。 法定代表人:史密斯·托比·肯尼思,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晓,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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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萍,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68679号关于第29146909号“MH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8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9146909号“MH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对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法院对本案暂缓审理,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读音、外观和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涉及大宗资金交易的服务,消费者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核准注册。三、诉争商标与原告旗下“The Middle House镛舍酒店”产品结合使用,经过原告长期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标识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9146909。 3.申请日期:2018年2月6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4):融资服务;不动产管理。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衣恋销售有限公司。 2.注册号:4556764。 3.申请日期:2005年3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4月6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4-3605):不动产评估;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用作百货店、超市和便利店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管理;经纪。 三、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融资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初步审定。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程序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不出庭说明》,该说明载明:本案中,被告具体法律意见以被诉决定和答辩意见为准。鉴于被告已充分发表对本案的法律意见,现决定不派审查员出庭。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MH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为“MH”。引证商标一为图形文字组合商标“MH MODERN HOUSE及图”,其显著识别文字为“MH MODERN HOUSE”。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公寓管理”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是涉及大宗资金交易的服务,消费者会施以特别的注意力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从而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希望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暂缓审理本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太古地产酒店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及国良
人 民 陪 审 员徐桂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石燕
书记员陈文慧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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