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6134号 原告:烟台威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蓬莱市紫荆山街道小石岛街202号1号楼4-40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美,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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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攀,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威菲阿布斯罗地丘酒庄(J.VIDAL FLEURY AMPUIS COTE ROTIE),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西蒙图品市。 法定代表人:盖伊·萨通·杜·荣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万慧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70320号关于第10047441号“威菲庄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4月1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5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3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且原告能提供相应证据原件,诉争商标应当予以维持。二、由于邮局的过错,原告并未收到撤销复审答辩通知书,导致原告无法提交证据,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047441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2月6日 5.标志:“威菲庄园” 6.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樱桃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 二、其他事实 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以商标三年不使用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商标局于2018年3月1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2870号决定,决定驳回第三人申请,诉争商标不予撤销。第三人不服该决定,于2018年3月22日向被告申请复审。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送达。2019年1月4日,邮政局蓬莱市南关路投递部向被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挂号信寄往烟台威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XC39195890611于2018年7月20日达到蓬莱邮政局南关路投递部,因我局投递人员工作失误,将该邮件丢失。”原告称其从未收到复审答辩通知书,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 在撤销阶段,原告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申请商标列表; 2.宣传网页截图,未显示形成时间; 3.产品标签及原告宣传册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 4.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案外人订购威菲庄园酒杯的合同书; 5.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合同书,未显示诉争商标; 6.2014年11月21日原告授权案外人经销威菲葡萄酒的经销合同书; 7.2014年7月至8月原告开具的威菲美乐干红、威菲木盒、威菲赤霞发票4张。 原告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在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8.2013-2014年威菲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等产品委托送检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9.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烟台国泰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泰酒业公司)签订的关于威菲庄园葡萄酒的威菲经销合同书原件、原告委托国泰酒业公司加工干红葡萄酒的委托加工合同书原件、2014年6月20日原告开具给国泰酒业公司的关于威菲葡萄酒的发票原件4张; 10.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威菲经销合同书原件、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上海艳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威菲经销合同书复印件及上述合同对应发票原件、经销商的国产酒类批发许可证复印件、案外人之间的商品购(代)销合同原件,其中2013年7月1日原告与兰州煜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威菲庄园葡萄酒的威菲经销合同书,合同显示原告代表为骆秀梅,兰州煜晟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为张永林,原告与上海雅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威菲经销合同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11.2014年6月至2017年1月骆秀梅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其中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4月22日有张永林的转账记录,金额分别为10 000元、10 000元、9700元; 12.马可波罗网、顺企网、利酷搜黄页网等网站截图,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13.广告合同、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合同书、印刷生产合同书、制作打样协议书、包装设计合同等证据原件,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14.产品标签、产品实物、包装盒、包装袋等实物及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15.(2016)鲁0602民初4401号案件举证通知书和该案证据(2016)厦湖证内字第408号公证书(简称第408号公证书)复印件、(2016)鲁0602民初4401号民事判决(简称4401号判决),该案系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本案原告侵害商标权纠纷,第408号公证书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原告商标侵权的证据,根据第408号公证书记载,因发现在2016年成都春季糖酒会上有厂家未经许可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2016年3月22日公证员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大成宾馆408房间,该房间为原告的展厅,对当场取得的宣传册进行公证保存,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宣传册上显示有“威菲庄园”和长城图形,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4401号判决,法院经审理查明,宣传册所印制的威菲92、95、97、98等四款窖藏陈酿干红葡萄酒产品酒瓶所用标签中的图案一致,均为城墙、塔楼、山体、葡萄园组成,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商标在城墙的走向、塔楼的形状及位置均极为相似;宣传册中威菲珍藏赤霞珠92干红葡萄酒产品酒瓶所用标签中的图案由城门楼、城墙、山体、葡萄园组成,其中,城门楼、城墙及葡萄园的位置及外观均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商标图案相似,仅葡萄园中植株排列方向及整体视角稍有不同。原告在该案中认可宣传册系其制作,但抗辩称宣传册中的涉案产品均未实际生产并销售。最终法院认定原告侵犯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原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三、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网络检索页面作为证据。 在诉讼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名下包含“威菲”商标查询结果列表,除诉争商标外,原告还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有第26921561号“威菲庄园”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有第10047406号“威菲庄园”商标;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原告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用以证明原告未获准生产酒类商品; 3.国泰酒业公司等原告所提交的威菲经销合同所涉案外人企业信息,其中上海雅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用以证明原告与上海雅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威菲经销合同书系伪造; 4.原告名下第7829981号“威菲”商标撤销复审决定及撤销公告; 5.第三人威菲酒庄报道。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第一次邮寄的挂号信丢失的情况下,未再向其送达答辩通知书,亦未进行公告送达,致其丧失举证机会,存在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后,将答辩通知书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但在邮寄过程中,因邮政部门的工作失误将信件丢失,为此邮政部门特意向被告出具证明说明情况。在邮件丢失的情况下,第一次邮寄送达不构成有效的送达,而本案现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此后以邮寄或其他方式向原告再次送达答辩通知书。因此,被告未能向原告有效的送达答辩通知书,致原告丧失答辩机会,严重影响原告的权利,被诉决定程序违法,被告应当依法定程序重新审理本案。 二、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列表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2、3宣传网页截图、产品标签、宣传册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证明指定期间内的诉争商标使用情况。证据4仅为订购威菲庄园酒杯的合同,不能证明使用诉争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流通领域。证据5、6、7展会合同、经销合同、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因此,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15的4401号判决,在该案中原告抗辩称第408号公证书所保全的宣传册中的涉案商品均未实际生产并销售,该宣传册所涉商品均为威菲葡萄酒、威菲庄园葡萄酒,但本案中原告又提交了关于“威菲”葡萄酒的合同、发票,其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在4401号判决中所述自相矛盾。而且,证据10经销合同中包括2014年5月18日与上海雅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上海雅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对此解释称是倒签时间。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成立时间存在矛盾,应为事后补签的合同,其真实性确实存疑。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应当提高原告证据的证明标准。 商标的使用应是合法的使用,商标使用行为明确违反商标法或者其他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可以认定不构成商标使用。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与兰州煜晟商贸有限公司的经销合同显示了诉争商标,该证据与证据11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中张永林的3笔转账记录可以相互对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是,原告提交的4401号判决,已经认定宣传册所印制的威菲葡萄酒产品酒瓶所用标签上的图案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法院判定侵权的图形不是本案诉争商标,但与本案诉争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宣传册上。且原告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与其在4401号案判决中的陈述自相矛盾。基于此,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行为是真实、合法的使用。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大部分显示的是“威菲”商标,而非本案诉争商标,部分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均无法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原告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70320号关于第10047441号“威菲庄园”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烟台威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威菲阿布斯罗地丘酒庄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审判员吴园妹
审判员逯遥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康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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