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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诺锂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21 10:09  浏览:143  来源:爵朗知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980号 原告:英诺锂科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布鲁萨尔市维尔纳冯西门子街2-6号。(到庭)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博尔克,总经理。(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劳伦辛克,常务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84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4068号“Innolith”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0日 被诉决定认定:依照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1类、第9类引证商标不近似。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诉讼。原告正在与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就商标共存进行协商。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1404068 3.申请日期:2018年05月3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第9类,类似群 0101-0104;0106;0910;0912-0914;0922):二次电池用磷酸盐; 二次电池用氧化物; 液体二氧化硫,尤指二氧化硫与原电池用盐的液体溶剂化物等;电源组(电池); 可再充电电池; 电动车辆用电池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ATOTECHDEUTSCHLANDGMBH 2.注册号:G1300291 3.申请日期:2016年06月30日 4.优先权日期:2016年02月0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3月05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电镀液; 电镀制剂; 金属、半导体和聚合物表面处理用化学品,尤其用于电镀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59253 3.申请日期:2012年05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04月07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4月06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0922):数字相机;摄影器材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东莞市胜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643210 3.申请日期:2013年05月24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4年10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13;0922):摄影器材;荧光屏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讯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963659 3.申请日期:2012年12月27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15年03月21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03月20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半导体; 电子芯片; 集成电路。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罗广川 2.注册号:4001271 3.申请日期:2004年04月06日 4.注册公告日期:2006年05月14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5月13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 0906;0909;0912-0913;0922):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电接头); 照明设备用镇流器; 变压器。 三、其他事实 在诉讼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3.引证商标一的权利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翻译件。 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3商标共存同意书只有翻译件,未提交公证认证文件,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可,若原告后续提供有效的公证认证文件,则原告可将该文件作为新的证据,再行主张权利。 另查,引证商标一、四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在2020年2月20日第1684期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引证商标五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并公告在2020年4月13日第1691期的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对公众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商品类似,是指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一般情况下应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在第1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科学用化学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镀液、电镀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英文文字商标,诉争商标“Innolith”与引证商标一“INNOLYT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第9类商品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原电池、电极、电触板”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半导体、变压器、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Innolith”与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认读文字“innolink”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英诺锂科学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英诺锂科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英诺锂科学技术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判长向绪武 

王立群 

员王爱红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 

书记员王朝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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