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358号 原告:生命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尔斯巴德范艾伦路5781号。 法定代表人:詹姆斯·E.布鲁尼,助理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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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89857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947号“ION GENESTUDI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8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特殊用途商品,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义务,结合商品来源、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分开,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混淆误认。四、二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五、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与其指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无任何关联,并未仅仅直接指示商品原料、功能或用途,具有显著性,且诉争商标在中国有使用。六、多件包含“ION”的商标已在第9类商品上被核准注册,被诉决定违反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G1407947。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1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0;0913):基因组分析仪;科学设备和仪器,即带有集成传感器的核酸测序用半导体芯片,用于核酸测序和分析的半导体芯片读取器。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法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72618。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9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0):用来测量目标物的物理性质的便携式激光测量扫描仪;用来测量目标物的物理性质的激光测量扫描仪。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鑫绪企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7581975。 3.申请日期:2009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8;0912):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手提电话;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扩音器。 四、其他事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 经查,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6月6日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698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档案、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撤销决定书、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第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ION GENESTUDIO”构成,“ION”的中文含义是“离子”;“GENESTUDIO”虽无固定含义,但易被分割为“GENE”与“STUDIO”两个英文单词,其中“GENE”的中文含义是“基因、遗传因子”,“STUDIO”的中文含义是“工作室”等;上述三个英文单词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均有较强的关联性。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易被中国相关公众翻译为“离子基因工作室”,用在指定使用的“基因组分析仪”等商品上,易被理解为生产、销售或使用上述商品的场所,属于直接描述商品特点的商标,缺乏固有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否具有独创性与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没有必然联系,即使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但由于其不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标,也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达到必要的知名度,足以使其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 商标应否核准注册采取个案审查原则,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在先商标被核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原告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诉争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引证商标二在第9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再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及两商标的标志是否近似进行评述。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ION GENESTUDIO”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ION”,两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特殊用途商品,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义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理由并非中止审理的法定理由,同时,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且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在诉讼中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生命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生命技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生命技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人 民 陪 审 员张楠
人 民 陪 审 员高睿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婧
书记员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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