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951号 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巴斯蒂安·亚历山大·基斯特,授权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玛丽亚·杰玛·多萝西·赫伊嫩,授权代表。(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福尔克特·简·范·贝儿库特,授权代表。(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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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0000169084号关于第3240170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5月28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2401700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也门共和国国旗在颜色组合、排列方式、长宽比例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标识。二、也门共和国对诉争商标图形的注册申请进行了公告,表明其不反对诉争商标图形的注册,诉争商标图形已在法国、德国、土耳其等多个国家获准注册,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2401700。 3.申请日期:2018年7月23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男式服装;女式服装;儿童服装;婴儿服装;衬衫;T恤衫;马球衫;针织上装;机织上装;运动衫;吊带衫;毛衣;宽松女衬衫;紧身内衣;高领毛线衣;短裤;长运动裤;宽松运动外衣;运动上衣;裤子;牛仔裤;裙子;连衣裙;婚纱;套服;针织套头衫;背心;夹克;上衣;雨衣;带兜帽的风雪大衣;斗篷;泳装;比基尼泳装;男用游泳裤;大衣;防雨服;舞蹈服装;紧身连衣裤;芭蕾服装;睡衣裤;浴袍;浴帽;十字褡;内衣;平脚短裤;皮带(服装用);领带;帽;羊毛帽;无檐帽;空顶帽;头带(服装);耳套(服装);围巾;披肩(披肩式大衣领);鞋(脚上的穿着物);体操鞋;帆布胶底运动鞋;短袜;长袜;袜;鞋;靴;海滨浴场用鞋;凉鞋;拖鞋;手套(服装);背带;婴儿全套衣;服装绶带;滑水防潮服;神父左臂上佩戴的饰带;睡眠用眼罩;婚礼服装;布围涎;袖口(衣服);女士内衣;高尔夫球衫;热身服;防风夹克。 二、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经公证认证翻译的商标注册证,该份证据中的注册商标未显示颜色。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图形与也门共和国国旗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原告提交在案的商标注册证中的注册商标未显示颜色,不足以证明该商标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一致,故该商标注册情况不足以证明也门共和国政府已经同意原告将诉争商标注册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综上,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原告提出的诉争商标图形在其他国家已获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刘芳
人 民 陪 审 员赵振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慧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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