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333号 原告: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EC1N8JY英格兰伦敦哈顿花园67/6811/12室。 法定代表人:汤姆·哈斯,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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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萍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95009号关于第31161156号“PALA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8月16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1月2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7月9日。 被告以第31161156号“PALAC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公告撤销,其不再是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尚未出结果。二、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161156。 3.申请日期:2018年5月25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08):服装;鞋;帽子。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BADRUTT’S PALACE HOTEL AG。 2.注册号:G461856。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3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2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1):服装用品,包括长统靴和皮鞋;运动服;领带;方围巾和类似服装用品。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周骏杰。 2.注册号:24448997。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日。 4.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27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1-2505;2507-2513):服装;袜;手套(服装);鞋;围巾;腰带;帽;婴儿全套衣;婚纱;鞋(脚上的穿着物)。 四、其他事实 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1680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第G461856号“PALACE”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第25类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和引证商标一至二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程序中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公告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本院在此不再评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PALACE”商标。引证商标二为“PALACE CLOTHING”商标。诉争商标字母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字母,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构成类似商品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原告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格斯雷特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剑
人 民 陪 审 员何丽
人 民 陪 审 员陈绪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陈文慧
书记员李梦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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