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3554号 原告:美国蒂芙尼公司(TIFFANY AND COMPANY),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10022纽约市第五大道727号。 法定代表人:莱斯利·J.马蒂,助理秘书。(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同杰,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国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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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郑州华澄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华林广场C栋11楼D。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独秀,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78935号关于第21341569号“FRAN GIFANNY”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1月20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4月1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6月22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第21407859号“TIFFA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第21407858号“TIFFANY & 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日期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引证商标不享有在先商标权利。诉争商标与第1116471号“TIFFA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3764368号“TIFFANY & CO.”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208841号“TIFFANY BLUE”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利益的后果,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五、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未构成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起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以无效。二、请求法院认定原告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六)构成在珠宝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原告的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在关联度极高的商品上共存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原告的利益,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三、原告将“TIFFANY”用于商号至今已有一百八十余年历史,诉争商标与原告英文商号高度近似,根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规定,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四、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不正当利用原告商标的情形,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1341569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13日 5.标志:FRANGIFANNY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5-0306群组):洗面奶;洁肤乳液;护发素;洗发液;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口红;护肤用化妆剂;化妆品清洗剂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116471 3.申请日期:1993年9月2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5.标志:TIFFANY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6群组):香水;香水;化妆香水;肥皂;浴粉;身体用香脂;洗浴胶;身体用香浴液;香油脂;男用科隆香水;须后膏;须后香脂;梳妆用滑石和淋浴凝胶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3764368 3.申请日期:2003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TIFFANY&CO. 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06群组):香水;浴用凝胶;香体浴液;男士科隆香水;剃须后用香膏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G1208841 3.基础注册国: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 4.基础注册日期:2013年7月8日 5.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0日 6.标志:TIFFANYBLUE 7.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0301-0310群组):皮肤、头皮、头发或指甲用涂抹制剂;护肤制剂;牙齿清洁制剂;肥皂;香料;古龙水;香精油;香水;须后液;古龙水;抛光蜡;抛光膏;抛光膏;磨光石;抛光制剂;醚香料;空气芳香制剂;化妆品;洗发液;除臭剂;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抛光纸;抛光用硅藻石;擦亮用剂;剃须制剂;防汗剂;不含药的梳洗制剂;皮革清洁用品;熏香亚麻小袋;芳香制剂(香精油);化妆用收敛剂;非医用香膏;非医用浴盐;洗浴用化妆品;美容膜;盥洗用清洁乳;浸有清洁剂的清洁布;成套化妆用具;染发剂;喷发胶;香;皮革防腐剂(抛光剂)/皮革保护剂(上光);洗衣用漂白剂以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以及研磨用制剂;剃须皂 2019年1月18日,原告针对诉争商标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简介;2.“TIFFANY”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列表及国际注册商标信息;3.“TIFFANY”产品目录及蓝皮书;4.“TIFFANY”全球媒体报道、广告;5.原告产品全球销售情况;6.“TIFFANY”“TIFFANY & 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保护记录;7.原告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注册商标列表;8. “TIFFANY”“TIFFANY & CO.”及“蒂芙尼”等系列商标在杂志上的广告、户外广告图例及相关图片;9.原告关联公司广告费开支及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道及相关媒体报道;11.相关销售订单、发票、小票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2.世界媒体机构公布的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13.“TIFFANY”“TIFFANY & CO.”商标驰名认定裁定;14.“TIFFANY”系列商标维权裁定;15.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人在被告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原告就“泰芬妮Taifenni”商标、“帝纷霓FIFFNY及图”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并获得被告支持的裁定书;2.原告就第三人其他“GIFANNY”“DR.GIFANNY”等商标提起异议、异议复审并获得被告支持的裁定书。 在本案诉讼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名下注册商标列表作为证据。 在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均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FRAN GIFANNY”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为“TIFFANY”“TIFFANY & CO.”“TIFFANY BLUE”文字商标。诉争商标中的“FRAN”为常见英文名,显著性较弱,“GIFANNY”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TIFFANY”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液、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水、洗浴用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为相同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原告的“TIFFANY”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商品来自于同一主体,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本院已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告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对“TIFFANY”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香水相关商品的证据,大部分证据形成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除香水相关商品以外的证据未涉及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将“TIFFANY”作为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中国境内进行使用。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侵害原告在先商号权,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要考虑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之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存在上述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78935号关于第21341569号“FRAN GIFAN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美国蒂芙尼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郑州华澄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玲
人 民 陪 审 员刘芳
人 民 陪 审 员刘媛媛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赵康斌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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