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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932504号“芬邸”商标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0 16:34  浏览:147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台州市顶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浙江)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胡佳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台州市顶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胡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3期《商标公告》第33932504号“芬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芬邸”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竹工艺品;树皮画;非金属工具盒(空);软垫(家具);镜子(玻璃镜);家具;工作台;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家养宠物窝;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85007号“芬邸木饰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有抽屉的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镜子(玻璃镜);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32504号“芬邸”商标在“镜子(玻璃镜);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室内窗用百叶帘(家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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