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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113991号“SUPREME”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0 16:09  浏览:159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凯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兰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第28113991号“SUPRE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ME”指定使用于第12类“空间运载工具”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17380211号、第17380212号、第25032435号“SUPREME”商标、在先注册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8类“鞍架;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旅行包”、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SUPREME”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百度百科对“SUPREME”的介绍、淘宝上有关“SUPREME”商品的代购信息打印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在先使用“SUPREME”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SUPREME”商标为“服装;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上述主张,因此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113991号“SUPREM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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