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好女儿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26703400号“海三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三蓝”指定使用于第35类“工作和人员的安排”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06409号、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及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34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多件商标已被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海三蓝”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天之蓝”首尾文字相同,仅中间汉字略有细微差别,被异议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获得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6703400号“海三蓝”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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