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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811787号“BARBIE LEGS”商标 不予注册的决定 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0 15:13  浏览:141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宣璐璐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宣璐璐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2期《商标公告》第32811787号“BARBIE

LEG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ARBIE

LEG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芭比”、第261727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玩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3329号、第1771501号、第4417125号、第2020847号“BARBI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BARBIE”,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之间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11787号“BARBIE

LEG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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