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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72979号“莱茵堡”商标 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09-20 15:08  浏览:130  来源:爵朗知产

异议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国际零售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桂林莱茵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国际零售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7972979号“莱茵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莱茵堡”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燕麦食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24964号“莱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浸制药液;药草”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771632号“莱茵生物”商标、第9218489号“莱茵神果”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天然增甜剂;糖果;咖啡”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972979号“莱茵堡”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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