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赵晓华
商评分析人:深圳市爵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简称“爵朗知产”
专业领域:擅长分析各类商标疑难案件,量身定制疑难商标注册计划
异议人艾默生电气公司对被异议人赵晓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3期《商标公告》第28594209号“INSINKERATOR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SINKERATOR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扬声器音箱;电视机;电池”。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56343号“INSINKERATOR及图”、第8306709号“爱适易”、第5758421号“爱适易INSINKERATOR及图”、第7179796号“爱适易INSINKERATOR
SOLUTIONS
FOR
SINKS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7类“废弃食物处理机;废物处理装置;垃圾压实机”、第9类“电动或电子控制器(用于废弃食物处理机、垃圾处理机、粉碎机、废物处理机(机器)、冷水机、饮用水过滤装置、饮水机、及饮用水、热水器和饮水机的净化装置)”、第11类“下水管;热水器(家用或商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6388号“爱适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废物处理机的计算机操纵装置;废物处理装置的电子操纵装置”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认定其“INSINKERATOR及图”、“爱适易IN
SINK
ERATOR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予以扩大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著作权证据不足。但是,异议人引证商标“INSINKERATOR及图”为无含义的字母组合,具有一定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合相同、整体在表现形式及外观上差别细微,被异议人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8594209号“INSINKERAT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0年06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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